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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黃鈴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鈴惠當初作為證人,被檢察官扣押手機當證物,得知目前已偵查終結並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相信需要查證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並被保存,應沒有再留存證物(手機)之必要,故懇請可以儘快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經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手機1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845號卷第501至505頁、第509頁) 。本院審酌該扣案手機於偵查中經採證之聲請人與被告高虹安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檢111年度10743號卷二第477至487頁,卷九第329至346頁),業經上開貪污案件中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65至266頁、第268頁),且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又均否認犯行,將來訴訟中仍有可能就該扣案手機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是依目前案件發展,應認該扣案手機可為證據,而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