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聲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法官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其上記載「承辦法官不依自訴人自訴內容載列爭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種如同被告辯護人及他案辯護人之作法,實應有甚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官或曾為被告辯護人』之類同情形」云云,聲請人主張迴避之理由及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規定均不相符,聲請人復未釋明承辦法官有何該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應足認聲請人係以同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空言稱業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顯屬無稽,自無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四、至自訴人另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法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