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推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第22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並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111年度自字第5號反訴部分之審判長法官林虹

翔、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下合稱本案合議庭法官)涉嫌入組織型態犯罪組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立案調查中,故合議庭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合議庭法官未自行迴避,經伊聲請迴避,仍未自行迴避及停止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迴避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係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換言之,係指「法官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官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四種情形而言,而非如聲請人自行斷句之「法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又本案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復無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明知臺東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494號案之被告侯學達、王淑敏、童行、張靜間存在通謀串供之客觀犯罪情事,且前開之人與聲請人存在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竟命侯學達、王淑敏、童行為本案證人,足見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本案合議庭法官並有通謀和張靜共同達成誣陷聲請人之目的,不法幫助前開人免除種種罪名,又強行開庭不停止訴訟,且本案採合議制違背經驗法則,可見本案合議庭法官持續陷害聲請人,已達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程序中提出反訴,反訴事實包括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誣告罪,此有聲請人民國111年4月18日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規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反訴部分於第一審本應行合議審判,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所稱本案合議庭法官參與組織犯罪、誣陷聲請人云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依一般通常之人均會懷疑審判不公平之客觀原因,只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即據以主張,實不可採。又111年度自字第5號案件有於112年1月16日傳喚證人侯學達、王淑敏、童行到庭作證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自字第5號卷證確認無違,然此無非係法院訴訟上之指揮,自不能據此即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屬無據。再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11年度自字第5號案件亦尚未行112年1月16日之訴訟程序,本院就此節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