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宏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即具保人陳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該案於112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時,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153,000元,分3期繳納,每期均繳納51,000元,並告知被告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於112年5月23日、6月27日繳納第1、2期罰金51,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尚應繳納51,000元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等附卷可憑。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無著,又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