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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峻復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峻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偵查中迄今均有按時到庭,並無有逃亡跡象,且聲請人之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並無任何逃亡之必要,又聲請人主要生活、上班重心均在臺中,請求本院解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代替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每週

二、四、六晚間6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又因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本院爰於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免除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然本院仍認不宜長期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而認有定期報到之必要性,故自同年6月10日雖免除聲請人每週二、六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仍維持每週四晚間六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歷次庭審進行之事實,仍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又本院衡酌課予聲請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足以擔保聲請人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聲請人應於每週四前往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聲請人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聲請人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聲請人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者,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認命聲請人於每週四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上揭所述等情,即認得免除報到之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