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煥凱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煥凱前已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亦均扣案,並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聲請人先前雖曾丟棄本案聯繫手機,且於拘捕時未即供出同案被告馬永銘,然事後於偵查中既已全盤供出犯罪事實而誠實面對司法,即不能再以偵查初始之羈押事由續押聲請人。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潘宥丞、葉家寶供述不一致部分,其中同案被告潘宥丞亦承認運輸毒品犯行,難認有與聲請人勾串之相當理由;另聲請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葉家寶,亦未曾與其聯繫,自無與其勾串之可能,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認為有續押聲請人之理由。再者,聲請人已誠心面對司法審判,並無逃亡之可能,就此部分亦非不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確保審判進行。是聲請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到庭所述仍與同案被告潘宥丞所述不符,且被告偵查初期供稱係持手機與jason直接聯繫,拋棄手機是因為與馬永銘情同手足,所以始會虛構情節迴護馬永銘等語,足見被告有積極杜撰不實情節以誤導辦案方向之事實,與馬永銘亦有相互迴護之動機,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復衡酌被告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治安危害重大,經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具保金額相較,並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維護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丞、葉家寶勾串,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前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參以聲請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雖一再辯稱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之虞云云,然細繹其歷次所述,對於本案聯繫過程中如何與同案被告馬永銘、潘宥丞討論貨品內容、取得領貨代碼、約定報酬等節,仍與共犯間所述不符,此等分工情節仍有待調查釐清;聲請人復自陳前有丟棄物證即聯繫手機、虛構犯罪情節誤導辦案方向之事實,可見有脫免自己或共犯罪責之想法,是倘任令聲請人自由在外活動,即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虞,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以觀,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三)再衡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接觸及串證、滅證之可能等節,並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共犯勾串之目的,原處分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從而,原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以自己並無逃亡之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原處分並未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林志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