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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3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罪,其犯行多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偽造持卡人之簽名,犯罪情節、手法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伊已深刻反省,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減輕本案合併後之應執行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回覆本院時另稱:希望可以維持易科罰金方式,且

以受羈押天數折抵易科罰金之刑期天數等語,然刑期最終是否採取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及羈押天數如何折抵刑期等事項,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昆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