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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揚(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確保刑罰之執行,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於112年10月30日出海工作,並於112年11月6日返台,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海命令,使聲請人自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6日間短暫離境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共18罪,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6月,尚未判決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性,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㈡、至聲請人雖稱任職之公司有派其前往馬祖工作之必要云云。然查,因被告就其聲請之理由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我國馬祖周邊離島眾多復鄰近大陸地區,毋寧增加被告偷渡出海而潛逃之危險,是被告所謂至馬祖地區工作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海而受限,然依被告所述事由,實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認有何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而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聲請人表明僅得以新臺幣5千元至1萬元供擔保,該擔保金顯不足以避免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尚無從以供該金額之擔保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海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聲請人復未檢附具體出海工作之計畫,未釋明其有何親自出境之必要性,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