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趙中凡被 告 趙心雁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趙中凡因被告趙心雁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同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退保之前提要件為「免除具保之責任」,其情形則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判決等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是必須具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始得聲請退保。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訊問後,指定提出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獲得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6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本院係因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非係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而為之,故並無同法第316條前段所定視為撤銷羈押,而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又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被告所涉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現已由檢察官再次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繫屬,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其聲請退還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