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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奕文被 告 張洟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執字第3031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洟銨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奕文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被告上揭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臺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