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耀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耀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6年1月19日,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並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3頁),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41、45-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相同類型之詐欺犯罪,且各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3月13日之期間內,犯行相隔甚近且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述本件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