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被 告 葉雲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知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聲請,應於案件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並非法院。
三、經查,被告葉雲堯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因檢察官及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依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聲請發還扣押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