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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賢鋒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賢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賢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然該限制住居地為聲請人之弟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處所,其內原實際居住人數較多,於被告入住後,造成原居住者之諸多不便,因而,被告已另覓得住處,將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是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