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字111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字111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將於112年10月4日進行現場查封之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復經本院函請聲明異議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經聲明異議人明確回覆係針對本案函文及上開日期之執行查封,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署檢察官之執行不服而聲明異議,已與聲明異議意旨不符。
三、再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聲明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緣由,係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命應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犯罪所得之變價、分配及給付。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而訂立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10條明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可見本件聲明異議,性質上應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理,而非本院所能審酌。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