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
112年度聲字第1829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方龍乾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龍乾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七承坦犯行,其餘部分雖否認犯行,然僅就法律適用有爭議,且本案事證已詳予調查在卷,聲請人前亦未有未到庭而逃亡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收押後即身體不適,希望可交保就醫,其保證不會與共犯聯絡,是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雖已坦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七),惟仍否認其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五),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等人之證述可證,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葛震洋之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被告葛震洋之扣案手機截圖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涉對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與共犯葛震洋於另案(即詠灃公司投標新北市水利處
案件)為警約談後,二人即相互核對說詞,被告更表示「對啦,那個你一樣啦,我有作,沒有證據嘛」、「阿你自己承認的阿,你如果說我沒有做、我不知道、我那天有去阿,反正紀錄就寫說OK,我就簽了阿,那你明知,就死了啦」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另案中即有與共犯葛震洋勾串之情形;另112年4月19日為警搜索時,被告亦有刪除其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公務用電腦為警查扣,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69頁),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勾串同案被告葛震洋之虞,則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上開否認部分僅就法律適用有爭議
,應認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然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訴卷第255頁),是聲請人所前開指,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現身體不適,請求保外就醫」,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