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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銘志被 告 李苡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苡瑄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112年度執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銘志因被告李苡瑄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21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訂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對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通知意旨略為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該通知函係向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送達,上開執行傳票由社區警衛代為收受,通知函則以寄存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具保人通知函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上開通知函因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送達,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訂期日(112年9月30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對具保人發通知函。然112年9月30日庭期之具保人通知函卻僅對具保人之戶籍地送達(寄存於派出所),未對上揭具保人所留之新北市居址為送達,而送達至戶籍址之傳票係寄存於派出所,並無經具保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送達之情形,此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於卷可佐,是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以督促被告到案。另前述112年9月30日期日傳喚被告未到後,並未對被告為拘提,是否可認定被告已逃匿,亦非無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