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吳鈺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處分(民國112年1月30日北檢邦隱110執沒3237字第1129006742號函),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鈺瑾之前配偶即受刑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7萬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萬8,54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聲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7,882萬6,302元前已遭扣押,惟該存款係聲請人與受刑人協議離婚時約定之夫妻剩餘財產,早已歸屬聲請人,受刑人為求早日獲得假釋而不實陳述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以受刑人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執行沒收,竟以北檢邦隱110執沒3237字第1129006742號函,通知聲請人「本案將另日函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帳戶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萬8,547元查扣送本署辦理沒收」,該處分顯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該規定所指檢察官之處分,包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7,882萬6,302元款項,於95年5月19日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大歲95他3277字第33063號函扣押在案,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月30日北檢邦隱110執沒3237字第1129006742號函,通知聲請人「本案將另日函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帳戶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元萬8,547元查扣送本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2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函文所載「本案將另日函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就帳戶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元萬8,547元查扣送本署辦理沒收」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