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宋燕清被 告 宋燕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燕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宋燕清因被告宋燕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