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緻嫻被 告 王宗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執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緻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緻嫻因被告王宗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
由具保人李緻嫻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上揭住居所地
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且因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戶籍已註明其遷出國外,因屬住居所及現所在地不明之情事,聲請人遂再定傳喚期日,並予公示送達,同時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遵期到場執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公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