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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治翰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治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欲提起抗告,不意於112年9月11日收受借提法務部○○○○○○○之通知,以致抗告延誤,此乃因人力不可抵抗,事前無法預見之情事,非因聲請人之過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典獄長代為送達後,已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縱聲請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法院提出而依法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其抗告期間亦應於112年8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以其因突接獲移監通知等事由,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云云,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2年9月11日始移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足徵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