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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前德上列聲請人兼具保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前德因詐欺案件,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無罪在案,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依法提起上訴,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具保責任尚未免除,其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