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珮瑜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彭祐宸律師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貪汙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予游珮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罪已判刑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遭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貪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請求與檢察官協商,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宣示判決,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宣告沒收,自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紘瑞公司存摺3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沈新慰入股資料2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股權移轉契約書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健檢資料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