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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黃厚澍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林宣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厚澍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宣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厚澍涉犯傷害致重傷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害人,故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第48頁),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