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慶祥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偵查檢察官傳票112年3月22日送達與被告時,被告業已於同年3月20日離境,並不知檢察官將於112年4月10日開偵查庭,之後檢察官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本案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情形,卻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實屬恣意。㈡被告並非因本案發回續查才於同年3月20日離境,被告本即於中國廣東工作,3月17日返台係因參加親姑姑告別式,事前已訂好來回機票,3月20日離境非出於逃亡之動機,係事先規劃排定。㈢檢察官以本案旦面珠寶套組賈格高昂為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7月14日偵查庭已攜帶旦面珠寶套組到庭,經告訴人專業辨識屬實並執行扣押完竣,當無以上開理由作為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訟送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案於112年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3月6日收案後,承辦檢察官因考量系爭旦面珠寶價值甚高(人民幣800萬元),為避免被告逃匿,故於同年3月20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訂同年4月10日開庭而寄發傳票,傳票於同年3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管理員代收,而被告已於同年3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函抵達前)出境,嗣同年4月10日被告未到庭、辯護人到庭,檢察官於同年4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5月6日自行到庭接受訊問(被告已於同年4月21日入境),檢察官撤銷通緝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被告於偵查中應檢察官要求,於同年6月30日、7月14日分別提出本案系爭旦面珠寶供告訴人確認無誤,檢察官於同年7月14日執行系爭旦面珠寶扣押完畢,並於同年8月6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偵續緝字第6號卷宗可參。
㈡本案檢察官因系爭旦面珠寶套組價值甚高,且有證人林郁妮
提出微信對話紀錄,認被告已將旦面珠寶套組賣出而涉嫌侵占,不法所得高昂,為避免被告逃匿,故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難認有何恣意裁量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認檢察官處分有誤,並無理由。惟本案被告已提出系爭旦面珠寶套組,並由檢察官經告訴人確認該珠寶真實性無誤後扣押在案,則被告於並無攜帶系爭旦面珠寶套組或鉅額不法所得逃亡之誘因及風險;且被告於同年3月17日入境、3月20日旋出境,確事先已規劃行程,有被告提出之訃聞、機票訂單(見本院審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參,其非因逃亡之動機而偶然起意出境,應可認定,況果若被告係為逃亡而於3月20日出境,焉有於同年4月21日再度入境,於6月30日、7月14日提出旦面珠寶、嗣交付檢察官扣押之可能,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逃避審理之情;再觀諸被告入出境紀錄,於近四年內確有固定往返大陸地區之需求,核與其所述在大陸地區有生意需處理固出境之說詞相符。則被告目前既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以:審判還未確定,系
爭旦面珠寶就無法發還告訴人;檢察官求處3年2月刑期,如審判有罪需要執行,很難期待被告到案執行;告訴人另對被告有提出附帶民事求償,雙方間珠寶買賣糾紛牽涉金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惟查,本案系爭旦面珠寶套組已扣押在案,若被告嗣後遭有罪判決確定,告訴人自得主張發還,其利益已有相當程度之保全,而審理程序終結前能否主張發還,與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涉;再者,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並無保全刑事執行之情;又被告、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利益龐大,亦與本案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關。
㈣綜上,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