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珍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珍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珍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先後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以,受刑人已陳明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4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復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2年1月4日前為之,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等情明確。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併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節。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自允有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本院固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部分,仍不得較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為重。故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已詳述如前。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相較之下,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本院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徐珍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