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芷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芷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包含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刑度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林芷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