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何闓廷自訴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被 告 沈勤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檢察官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始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縱認檢察官提起聲請,亦應認為聲請為不合法(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而自訴人與檢察官同係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造,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亦無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能,是案件經起訴或自訴後,已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檢察官、自訴人縱為羈押或限制出境(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何闓廷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沈勤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惟依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出境拒不返國應訊就審或執行之情形;且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後便無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雖其於本案曾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先後經本院通緝、傳拘,但皆旋為警分別於臺北市內湖區、住所地緝獲、拘提到案;加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滯留境外不歸或逃亡藏匿之能力,是依前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出境拒不返國應訊就審、執行之情形。復考量雙方就本案均已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經權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難認被告現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