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正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正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罪刑,惟受刑人並未收受上開判決,而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檢方緝獲始由檢察官影印得見,執行通知則係於同年月20日在監所收悉,侵害受刑人權益,請即刻終止執行,並回復至可上訴之原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26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列112年度執緝字第1061號執行案件,並於112年9月18日緝獲受刑人而送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細譯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表明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暨送達址之房屋遭司法迫害、拆屋還地,而有侵害其上訴權,請回復可上訴之原狀等節,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審查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