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徐仲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仲民曾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該案於110年5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有不應執行之裁定,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仍於112年5月間拘提受刑人到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列:109年度易字第292號,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甲乙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列:110年度聲字第308號,下稱第308號裁定)後,經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因被告尚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案列:112年度執更字第94號,下稱第94號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日代為發監執行完畢(案列:112年度執更助字第61號)等情,有甲案判決、第3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第94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經核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係其曾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案列:110年度聲字第676號),然此與異議人應執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並無關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