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淑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所為變價之處分(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伊自行購買及同案被告曾耀峰所贈送之物品,並非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所得,且未經初估犯罪所得及考量扣押之必要性,逕於民國112年6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變價之處分(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下稱原處分),與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8日作成,並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聲請人自承確擔任涉嫌非法吸金之借貸媒合平台公司集團副總,並有擔任部分公司負責人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內筆錄),同案被告曾耀鋒亦有坦承:扣案之女用包包係伊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並贈送給聲請人等語(112年度查扣字卷第2155號卷內筆錄),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等卷確認無訛,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高價精品,如未在適當環境
保存,無論皮革或金屬,均有變質、氧化可能,而有價值貶損之虞,本案檢察官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情形,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因扣押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請求拍賣等語(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內筆錄),堪認本案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命變價拍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保管其價金,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所得,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應為扣押,與是否應予沒收,本屬二事,原處分命變價拍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將逕予沒收所得價金,而係將價金予以保管,待日後釐清調查有無沒收必要,始依法宣告沒收或發還,是聲請人此節主張,應非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