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蔣清明被 告 戴佳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第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清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佳瑀(下稱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蔣清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5日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而被告於死亡前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而經裁定沒入,死亡後亦不會再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前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100萬元具保,而由聲請人出具現金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第67至6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2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已於111年8月5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9年度金重訴第35號卷三第13頁、第109頁),本院亦就被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