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釧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993號、112年度執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釧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釧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各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