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照岡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56869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發還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佰陸拾陸元部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照岡(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嗣經該署以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56869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逾前述1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檢察官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2號調查局移送資料卷第347至355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台大醫院東014編號926輪椅1台(扣押編號A2-2):

本院就上揭扣押輪椅1台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物有何不予解除扣押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該署函覆意旨略以:「有關黃照岡聲請發還扣案物一事,查扣案之台大醫院東014編號926輪椅,已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於109年5月28日發還台大醫院…」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81839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是檢察官已就上開扣押物歸還原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就上開扣押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駁回聲請發還之處分,係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66元(扣押編號A2-1):

⒈本院就上揭扣押現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物有何不予解除扣押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該署函覆意旨略以:「…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466元,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法院認定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本案衍生之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中,且涉及金額龐大,經本署檢察官審酌本案所查扣之財產待民事事件審理告一段落後再行辦理,因而尚未發還…」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81839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

⒉原處分雖以上情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現金既

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縱使上開扣押現金涉及民事案件紛爭,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該扣押現金。從而,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上開扣押現金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解除扣押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扣押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