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郭上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照岡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57709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郭上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件聲證一所示之扣押物,嗣經該署以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57709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逾前述1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刑事訴追及保全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法院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標的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檢察官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黃照岡及蘇立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聲證一所示之扣押物一節,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四第329至341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審理後判處被告黃照岡及蘇立民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就上開扣押物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物有何不予發還聲請人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該署函覆意旨略以:「有關郭上維聲請發還扣案物及扣案金錢新臺幣40萬元一事,查郭上維搜索扣得之物品及金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法院認定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本案尚有民事事件審理中,且案情複雜、所涉金額龐大,又扣案之40萬元經郭上維於偵查中表示為該案被告黃照岡所交付,故經本署檢察官審酌認就本案扣得之物品及查扣之財產,待民事事件審理告一段落後再行辦理,因而暫未發還…」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850字第1129082263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
㈢原處分雖以上情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物既非
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縱使上開扣押物涉及民事案件紛爭,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扣押物。從而,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上開扣押物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扣押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