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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蘇立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度金重訴字第3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解除扣押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752字第1129056837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蘇立民(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解除扣押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該署以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752字第1129056837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戳可稽,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逾前述1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處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9年4月10日以北防字第10943564780號命令扣押其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全部,並禁止帳戶為任何交易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逕行扣押報告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68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7至11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就上開扣押帳戶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抑或就上開扣押帳戶有何不予解除扣押之理由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說明,該署函覆意旨略以:「…就蘇立民…聲請解除扣押帳戶一事,案關之扣案帳戶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法院認定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本案衍生之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中,且涉及金額龐大,經審酌後認暫不解除扣押為宜…」等語,此有該署112年8月23日北檢銘節112執聲他752字第1129081832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

㈢原處分雖以上情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帳戶既

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解除扣押該金融機構帳戶;縱使上開扣押帳戶涉及民事案件紛爭,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所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所有人處分該扣押帳戶。從而,原處分逕為暫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上開扣押帳戶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解除扣押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扣押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