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石人仁被逮捕人 石安瑩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之提審案件(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案件僅有「被告」與「辯護人」得於「審判中」,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辯護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提審法並無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被逮捕人得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石人仁因被逮捕人石安瑩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案件,經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聲請提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45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而上開被逮捕人石安瑩所涉妨害公務、傷害罪嫌案件係屬「偵查中」之案件,且聲請人並非該案件「審判中」之「被告」或「辯護人」或「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辯護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