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問問被 告 蘇恩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問問(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繳納在案,茲因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並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於103年1月10日修正,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103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嗣始修正為前揭內容,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旨,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法院准許退保之範圍擴大,故法院自得參諸該規定修正前之規範內容,考量具保第三人是否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等情,並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及具保人之個人原因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391號裁定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8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至32頁)、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45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7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至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案件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被告因上開案件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倘此時准許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判期日並無未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頁),是被告是否有預備逃匿之情形,尚有疑義。又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須退保之個人特殊因素,以供本院審查,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該等情形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㈢、綜上,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並發還前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