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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勝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勝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備註欄有關「編號3-5號」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4罪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刑並執行完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