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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世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中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被告另於假釋前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2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世中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9年1月2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出監。假釋出監後,受刑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於112年1月12日認定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4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月25日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19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