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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衍均被 告 范富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衍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衍均因被告范富凱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後,出具保證金20萬元,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310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照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在卷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