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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韓皓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112年執哲字第2090號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2年3月25日確定,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即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3日到案執行,然該執行傳票於同年4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惟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前於同年4月14日便另案在押,檢察官即借提受刑人執行本案執行案件,並於同年6月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且認受刑人事前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為「另案羈押借提執行」等節,有前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35號裁定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受刑人因上情於執行時另案

在押,並認其因另案羈押而未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便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受刑人尚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即另案羈押,且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所為112年執哲字第2090號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