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居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78年度自字第3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由法院將保證金發還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具保人;然倘法院已准退保,並待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具保人辦理發還保證金之程序,當事人此時再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聲請並無實益,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說明甚詳,並請聲請人逕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洽具保人到院辦理。
三、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由其切結,以代具保人切結之方式,核與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在有具保人之情形下,應由具保人切結之方式相悖,是其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