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張家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第1款),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款),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第2款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律師)前因偽證等案件,對被告林芳郁、黃瑞明、郭英調提起自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復對被告黃旭田、張菊芳提起追加自訴,現由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前就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及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對本案被告林芳郁所為停止審判裁定,均為抗告,承審法官於抗告程序終結前,仍就本案詢問當事人庭期而進行,不符應停止之規定,有偏頗之虞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18條第2款(即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乃以審判長法官李小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本院卷第7-10頁),非屬依上規定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另就停止審判裁定提出抗告,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4至297條、第333條所定應停止審判之事由。準此,此部分聲請意旨認承審法官因上列裁定均抗告審理中,即應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已有誤會,則聲請人依之主張承審法官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本案於詢問當事人可開庭之庭期時,獨漏詢問被告林芳郁一方,又在決定庭期後先詢問被告林芳郁辯護人有關被告林芳郁於111年間有無持續就醫乙節,導致被告林芳郁可順勢藉口仍就醫而請假不到庭,作法如同為被告林芳郁擔任辯護人一般,有法官曾為被告辯護人及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等語。而查,本案於111年8月30日、9月6日詢問本案當事人111年9月至112年4月可開庭日期,受話對象固無被告林芳郁及其辯護人(本院卷第15、23頁),惟本案於111年4月12日就被告林芳郁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本院卷第57-58頁)。雖此裁定後於111年9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抗字第643號裁定撤銷,然於同年月8日始作成正本對外宣示或送達(本院卷第11-13頁),此情無從於上開詢問本案庭期時預先獲悉,則前揭詢問庭期對當時經裁定停止審判之被告林芳郁以外所餘待審理之被告及辯護人等為之,自無聲請人所指刻意獨漏被告林芳郁一方之情。又上開撤銷裁定於理由中說明應調查被告林芳郁如何不能到庭之最近病狀(本院卷第11-12頁),從而本案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18日批示電詢被告林芳郁辯護人有關被告林芳郁111年間看診情形,並視其回復函詢醫院(本院卷第25頁),當係因應前揭撤銷裁定理由之說明而為調查,並無違誤,亦乏顯示有何不公平或偏袒之處,無從認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之迴避事由。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本案有於作成停止審判裁定前以訴外方式告知被告林芳郁一方,尚通知於111年4月13日審理期日不必到庭之私自聯繫且牽涉合議庭裁定虛設等不依法律規定情形,承審法官自有偏頗之虞等語。查本案承辦股書記官有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前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林芳郁辯護人,告以法院就被告林芳郁部分會下停止審判裁定,故該次審判期日毋庸到庭(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請求調取被告林芳郁辯護人任職事務所與本院間111年3月至4月12日間通聯紀錄,以查明聯繫情形,並無必要。而參以上開停止審判裁定乃在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月12日做成書面之原本及正本,然該次審判期日傳票及通知書早於110年1月間即送達被告林芳郁及辯護人(本院卷第49-55頁),上開電話通知,無非本於訴訟經濟考量且節省當事人勞費,難認有不當接觸或停止審判裁定未經合議裁定之情,自無從以之認定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林芳郁就111年4月13日審理庭期以「跌倒」為由請假,與先前所稱不同,況被告林芳郁能赴從其居所到法院3倍距離之醫院就診,卻稱不能到法院開庭,可見其跌倒請假事由為虛,本案承審法官容任之,亦見偏頗之虞等語。而查,本案係於111年1月5日定於同年4月13日傳喚包括被告林芳郁在內之全部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本院卷第47頁),然定期前之110年11月23日,被告林芳郁之辯護人即已致電告知被告林芳郁日前跌倒(本院卷第43頁),復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檢附查詢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陳報(本院卷第45頁),難認有何預先準備不到庭而造假應付之情,且本案承審法官後續再定期於112年1月17日、21日傳喚被告林芳郁到庭(本院卷第77、93頁),並於112年1月17日審理期日(被告林芳郁辯護人到庭)當庭諭知於同年月21日續行審理(本院卷第91頁),而為後續訴訟行為,未排除被告林芳郁於日後審理庭期傳喚之列,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