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加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加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加恩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7000元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之最多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7000元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