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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智凱義務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雖涉犯重罪,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無脫免刑責之情,並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單獨扶養,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甲○○家中收入僅配偶辛苦維持,配偶如願為甲○○之具保人,當能敦促其到庭,以避免保證金遭沒入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因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確保未來之審理、執行程序並得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所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未

遂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未遂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經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訊問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法以其他強制手段取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外置之本案卷影卷第120-141頁),首先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何人口販賣之犯行,然此部分有共同被告蕭

景豪、蘇家正、詹鋮嶧、證人AW000-A111106、AW000-A1111

05、AW000-A111106之母之證述,並有卷內各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護照申請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出境機票資料、健康檢查紀錄表、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審酌被告否認人口販賣之犯行,且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眾多,依起訴事實觀之,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日後勢必要以調查證據、證人交互詰問之方式釐清案情,倘令聲請人具保在外,其為求脫免重刑罪責,實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係重罪,涉案情節非輕,且相關共同正犯、證人人數眾多,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相較,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就本案審理階段而言,亦有有羈押之必要,則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敘明理由及認定依據,而為羈押之原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本案卷證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