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賜玉
王筱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徐光宏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就本案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被告徐光宏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