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9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雖經執行完畢,但檢察官增列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仍屬適法。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數年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具狀陳稱: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尚屬過輕,並不可採。又個案中准否易科罰金,核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具狀所陳:其為單親媽媽,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請准易科罰金等語,尚不影響本案應執行刑之酌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