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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112年度聲字第125號112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昆忠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妨害名譽案件(90年自字第69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更誤記及脫漏恭請補判以及五日內保全證據與准閱卷及電子卷賜准給卷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與其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該「刑事聲請更誤記及脫漏恭請補判以及五日內保全證據與准閱卷及電子卷賜准給卷狀」具狀人欄雖蓋有新品公司章,惟新品公司代表人為蔡昆忠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前開書狀記載新品公司代表人為莊輝楠,並蓋用「莊輝楠」印章,並無新品公司現任代理人蔡昆忠之簽名及蓋章,有卷附前開書狀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