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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彥名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彥名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於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下稱本案)並不合法;本案告訴人柯高梅卿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然本案法官竟未諭知公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違法勘驗證據、僭越審判期日,預先進行調查證據、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欲為枉法裁判,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並須以一般人的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為限,且此懷疑須有客觀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之主觀判斷,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於送達證書中簽名(見訴字卷第217頁),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見審訴字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於本院等語,並不可採。㈡聲請人另主張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1日撤回告訴,然承審法

官未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採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足認承審法官所屬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本案是否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有待合議庭評議後決定,今聲請人於本案合議庭尚未審理、評議之前,依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以合議庭未直接以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即謂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所持理由尚屬空泛,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承審法官違法勘驗證據、僭越審判期日等

語。惟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9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見訴字卷第21頁),受命法官依前揭規定於112年3月28日勘驗檔名「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起訴書(證據).mp4」之檔案,上開訴訟進行並無任何足使人認無法公正審判聲請人案件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受命法官在4月結束開庭之際,刻意製

造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僅空言指摘,其所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現承審之合議庭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