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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裕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裕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裕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7-27